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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

发布时间:2016年10月11日 20:40 浏览次数:

湖北省审计厅关于印发 《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审计局:

《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审计厅

                                                                    2016年10月11日

湖北省政府投资审计实施办法

鄂审投发[2016]10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审计工作,提高政府投资审计质量,防范政府投资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审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审计是指我省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对审计计划、审计方案、审计现场、审计结果类文书等重要事项进行管理的行为。

第三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开展投资审计。不得参与各类与审计法定职责无关的、可能影响依法独立进行审计监督的议事协调机构或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编制、预(概)算编制、立项决策、项目审批核准等过程的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标现场监督、评标过程监督、中标结果确认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资金拨付、变更签证确认、材料价格认定、隐蔽工程验收签字等工作;不得参与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签字、项目竣工结(决)算编制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审计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工程建设项目。

(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

(三)政府以特殊国有资源和优惠政策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公共工程项目。

(四)贯彻落实国家重大政策措施情况的工程建设项目。

(五)其他涉及国家战略和公共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公共工程项目。

第五条 政府投资审计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规、落实政策措施和执行规划情况。

(二)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三)建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四)招投标和物资采购情况。

(五)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六)投资控制和工程造价情况。

(七)投资绩效情况。

(八)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九)环境保护情况。

(十)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活动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政府投资审计应当围绕审计目标确定重点审计内容,关注投资结构、投资绩效、征地拆迁、资源集约节约利用及环境保护等事项,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管理漏洞、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和经济犯罪案件线索。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以项目法人单位或其授权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其他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供货、测量、招标代理、代建、监理等单位为延伸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可以对延伸审计对象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统筹兼顾、突出重点、量力而行,坚持依法、程序、稳健、质量的原则,不得脱离本单位投资审计力量实际,片面追求项目数量而不顾审计质量,增加审计风险。

第二章 分类分层管理

第八条 审计机关将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分类管理,发挥各种审计资源对各类项目的监督效能,积极稳妥地推进有深度、有重点、有步骤、有成效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全覆盖。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依据建设行业、建设性质、建设规模等要素分为三类。

(一)省本级和武汉市政府投资一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市政、公路、铁路、桥梁、机场、地铁、港口、水利、能源、环保等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二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市政、公路、铁路、桥梁、机场、地铁、港口、水利、能源、环保等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项目投资额在1亿元以上10亿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三类项目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

(二)市、州、直管市、林区的政府投资一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 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二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 000万元以上5 0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三类项目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

(三)县(市、区)的政府投资项一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二类项目指财政预算内投资项目、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的企业、政府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设施和基础设施工程等建设项目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三类项目指本级国有企业或各类投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竞争性项目以及不符合以上条件但又纳入政府投资审计范围的建设项目。

考虑到各地的经济发展不平衡、建设规模和建设周期不尽相同,各地审计机关投资审计机构编制和人员素质、结构也存在差异,各地审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划分分类标准,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同意后,报省厅备案。

第十条 对建设项目实行分层审计。一类项目主要由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直接组织实施审计;二、三类项目一般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部门或自行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机关视情况进行重点抽审。

第三章 审计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管辖范围,组织摸清本地区政府投资项目投资规模、投资主体、投资构成、投资进度等情况,建立投资审计项目数据信息库,并逐年进行滚动更新。

第十二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审计机关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将本级及所属县(市、区)上年完工或预计当年完工的一类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情况汇总上报省厅备案。

第十三条 年度审计计划编制应当从下列方面调查审计需求,初步选择审计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政府工作中心。

(二)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和相关领导机关对审计工作的要求。

(三)上级审计机关安排或者授权的审计事项。

(四)有关部门委托或者提请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

(五)群众举报、公众关注的事项。

(六)经分析相关数据认为应当列入审计的事项。

(七)其他方面的需求。

第十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级政府批准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不得随意调整。

第十五条 上级审计机关对拟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审计项目,应当列入上级审计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及时通知下级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审计机关投资审计项目计划管理。下级审计机关计划调整应当在15日内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调整新增的投资审计项目,可视情况采取“上审下”、“交叉审”、“联合审”等方式组织审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主要采取结算审计和决算审计方式,少数特别重大项目可实施跟踪审计。

审计机关应当在考虑项目的规模和重要性的基础上,按照量力而行、突出重点的原则,审慎确定跟踪审计项目。应当根据项目特点、项目建设进展情况等确定各阶段的跟踪审计重点,根据审计目标、审计资源等选择恰当的跟踪审计实施方式,可以按建设节点事项划分审计阶段,也可以按时间节点划分审计阶段。分阶段或分年度跟踪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应出具跟踪审计分报告,跟踪审计项目终结后,应出具跟踪审计总报告。

第四章 审计过程管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审计组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副组长、主审、廉政监督员应当由审计机关人员担任。聘用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专业人员只是参与审计。由审计机关下达通知书、出具审计报告、落实审计整改。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调查了解建设单位基本情况、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的基础上经审计组全体人员讨论后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审计实施方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目标。

(二)审计范围。

(三)审计内容、重点及审计措施。

(四)审计工作要求,包括项目审计进度安排、审计组内部重要管理事项及职责分工等。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内设投资审计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下达审计通知书,不得开展未经正式立项、不出具审计通知书的“简易程序”审计。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审计现场管理执行以下制度:

(一)定期召开审计情况通报讨论会,如遇需及时交流和沟通的重大审计事项,审计组长应随时召开会议,审计组成员应当定期对本人负责的审计事项进行小结,并报告审计组长或主审,审计组长或主审应当对小结反映的问题逐一督促落实。

(二)凡属在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规问题、经济案件线索等情况,应当及时向分管领导或主要领导报告。

(三)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凡与项目建设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四)到施工现场勘察取证、与施工单位核对数据和交换意见时,必须有二人以上参加。

第二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获取适当和充分的审计证据,取证过程中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审计人员一人取证,或聘用的外部人员独立取证。

(二)超出权限、违反程序取证。

(三)取得的证据不完整、不规范,或者不真实。

(四)不加审核,直接将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中介机构鉴证服务工作结果作为证据。

(五)不加审核,直接采用聘请的中介机构的取证单及支持材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应当真实、完整地记录实施审计的过程、得出的结论和与审计项目有关的重要管理事项,以证明审计人员执行审计实施方案,遵循相关法律法规。以便于审计人员作出的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取证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使未参与该项业务的有经验的其他审计人员能够理解其执行的审计措施、获取的审计证据、作出的职业判断和得出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

(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现情况。

(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

(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

(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

(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第二十五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不同的审计目标,以审计认定的事实为基础,在防范审计风险的情况下,按照重要性原则,从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方面提出审计评价意见。

审计组应当只对所审计的事项发表审计评价意见。对审计过程中未涉及、审计证据不适当或者不充分、评价依据或者标准不明确以及超越审计职责范围的事项,不得发表审计评价意见。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应当根据审计发现问题的性质、数额及其发生的原因和审计报告的使用对象,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并在审计报告中如实反映。

第二十七条 对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依法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并出具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八条 对审计中发现的依法需要移送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单位纠正、处理处罚或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应当出具审计移送处理书。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按照国家审计准则的要求,实行实质性复核审理后方可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超出审计职责和权限的,应当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处罚,审计机关应当对所出具的审计结果类文书负责。审计结果类文书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不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直接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

(二)向被审计单位以外的单位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

(三)不出具或者部分出具审计结果类文书。

(四)超出审计职责和权限在审计结果类文书中予以处理处罚。

(五)无相关证据证明建设甲乙双方合同无效,审计结论性文书否定相关合同条款。

第五章聘请社会审计管理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因审计力量不足、相关专业知识受限等,可以依法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但不得将整个审计事项直接委托给中介机构、专业人员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年度审计计划要求,测算购买服务成本,编制购买服务预算,制定购买服务计划。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竞争性招标、政府采购等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投资项目审计。

第三十三条 参与政府投资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并承办工程造价审计、财务审计等业务的企业或机构。一般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设立,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二)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三)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四)具备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

(五)社会信誉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第三十四条 社会中介机构选派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人员应为该社会中介机构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应包括一名项目负责人和若干名审计人员。项目负责人一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二)热爱审计事业,公正无私,廉洁正派,无不良个人记录。

(三)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四)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五)具备一定的沟通和协调能力。

(六)宜优先选派参加过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熟悉和掌握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思路和方法,并取得一定业绩者。

其他审计人员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四)身体健康。

如有特定审计事项,可以向社会中介机构提出除上述条件之外的其他特殊聘请要求。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聘请协议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审计内容和工作时限要求。

(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三)费用及支付方式。

(四)廉政、回避和保密承诺。

(五)违约责任。

(六)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签订协议时,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列明拟参与审计的人员姓名及其资质条件等信息,审计人员特别是项目负责人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常驻审计组,原则上不允许更换,特殊情况需要更换的,需报审计机关批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培训,培训内容应包括审计法律法规、审计程序、审计目标、审计重点、审计风险、审计纪律等。

第三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应严格执行国家审计程序和操作规程,及时收集获取审计取证材料、及时编制审计取证单和审计工作底稿等,确保审计资料、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第三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在审计项目完成后,及时向审计组组长移交审计实施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纸质资料和电子资料。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将其参与审计工作获取的相关信息用于与所审计事项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坚持谁聘请(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应由审计机关向同级政府申请列入财政预算,按规定支付,不得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支付。

第四十条 建立全省审计系统购买服务信用评定制度,对审计机关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及人员,在参与政府投资审计工作中有严重违纪违规行为的列入“黑名单”,三年内不得参与全省各地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行审计组成员、审计组主审、审计组组长、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审理机构、分管领导和审计机关负责人对审计业务的分级质量控制。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建立健全投资审计廉政制度。针对投资审计工作容易出现廉政问题的造价核减、中介机构选聘等环节,积极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等制度,并定期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内部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采取投资审计业务质量检查、考核和优秀审计项目评选等方式,对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持续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上级审计机关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对下级审计机关的投资审计项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现审计质量控制制度及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纠正或者改进意见。

第四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各级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外部监督。

第四十六条 对在投资审计中出现重大工作失误或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廉政问题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并进行通报。

第四十七条 国家审计人员有以下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采取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方式进行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索贿、受贿或者接受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无故拖延导致法定期限内不能出具审计报告的。

(七)审计结论出现重大漏洞或重大错误的。

(八)存在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以下情况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审计机关依据有关协议约定,采取通报批评、扣减审计费用、终止参与政府投资审计资格等方式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受托工作拉业务或从项目建设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违反廉政纪律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参与建设项目管理、决策活动的。

(四)拒绝接受审计机关指导和监督的。

(五)隐瞒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

(六)违反相关规定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