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实施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完善干部监督制度,根据《县级以下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中共湖北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暂行规定》(鄂发[2001]2号),以及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试行)。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是新时期加强干部监督工作的有效措施,是完善干部监督机制的重要环节,是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任务。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级党委、政府的要求和上级部署,认真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条 县及县级以上党委应当建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健全联席会议制度。
党委分管干部工作的副书记担任领导小组组长,纪检、组织、监察、人事、审计等部门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各级纪委负责牵头协调相关工作,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协作配合。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应当给予党纪政纪处理的问题,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处理结果;向审计机关提供被审计对象需审计核实的涉嫌经济违纪违法的有关情况;对阻挠、拒绝、妨碍审计实施,以及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责任人依照党纪政纪规定予以追究查处;对下级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五条 组织人事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研究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委托计划;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提供需要审计核实的有关情况;研究运用经济责任审计成果,及时向审计机关反馈运用情况;对下级部门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解决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审计机关的主要职责是:根据组织人事部门委托,依法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向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查实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指导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对下级机关贯彻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应当设立经济责任审计机构,配置与审计任务相适应的人员。
审计机关应当依据批复的编制,严格按照条件从内部选调或向社会招考录用经济责任审计人员,并加强培训,提高综合素质。对不符合要求的人员应及时调整。
审计机关应每年根据委托审计任务量计算审计成本费用,提出经济责任审计经费预算报告,报同级政府审批后,由财政专项拨付使用。
第二章 审计管辖与权限
第八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实施。
(一)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党政领导干部,省直党政部门、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省委组织部委托省审计厅实施;
(二)各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州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党政正职的经济责任审计,需报省委组织部和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三)各市、州、县、区党政部门、群团组织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委托所在地审计机关实施;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对其有管理权的党委组织部门委托同级审计机关实施,该审计机关也可以根据委托,授权被审计对象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实施;
(五)各单位(部门)内部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由单位(部门)内部自行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根据工作实际,省审计厅可以将其受托的县市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事项授权被审计对象所在市州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抽调下级审计机关人员,组织符合条件的社会审计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其他专门机构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
第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任期届满或任期内调任、转任、轮岗、免职、辞职、退休的,应当安排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人事部门一般不委托经济责任审计:
(一)被审计对象任职的单位已经被撤并,有关当事人无法找到;
(二)被审计对象失踪、死亡或者已不在国内定居;
(三)被审计对象已经离开岗位一年以上;
(四)被审计对象已经被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被审计对象已经被提拔或者任用到可能影响经济责任审计独立、公正进行的岗位;
(六)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查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如果被审计对象的组织管辖与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不一致,对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违纪违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应由有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经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授权,实施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机关也可以直接进行处理处罚。
第三章 审计实施程序
第十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实行计划管理,体现"积极稳妥,量力而行,保证质量"的原则。每年年底,由党委组织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经济责任审计的建议,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机关需要委托审计的,一并提交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纪检监察及组织人事部门需要临时增加委托审计任务的,可提请领导小组审定,或报经党委政府主管领导批准。
经济责任审计立项计划经领导小组联席会议确定后,应明确写入《联席会议纪要》。
第十三条 审计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计机关根据《联席会议纪要》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党委组织部门承办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审定表,向审计机关送达审计委托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单位。
(二)审计机关选调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组长一般由审计机关分管领导担任,必要时由审计机关主要领导担任。
(三)审计组对具体审计对象及所在单位进行审前调查,在调查的基础上按照《审计机关审计方案准则》的要求制定审计实施方案。重要审计对象的实施方案应征求委托部门意见。
(四)审计机关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并抄送被审计对象。被审计对象及其单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五)审计机关有关领导应带领审计组进点并召开进点会。对市县党政领导和重要部门领导审计时,领导小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有关领导及联络员应出席进点会。进点会的主要内容是,向被审计人及所在单位提出有关工作要求,通报审计实施安排。
(六)被审计对象及所在地区单位在审计进点5日内向审计组提交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并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做出书面承诺。
(七)实行审前公告制度。审计机关在审计进点时,向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单位发布经济责任审计公告。公告内容包括:被审计对象姓名职务、审计组人员组成、审计内容及期间、联系电话、意见箱设立地点及审计纪律等。
(八)审计组按照审计方案依法独立实施审计。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提供的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是指:
(一)被审计对象个人任职期间的职责范围、任期主要经济任务和目标、履行经济职责的做法、完成经济指标任务情况、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遵守廉政纪律规定情况;
(二)被审计对象所在地区单位的会计报表、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统计资料、经济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经济合同(协议)、本级制定的经济政策规定和内部管理制度;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受举报掌握被审计对象的重大问题或线索,应当作为审计重点进行查证核实。如果与经济责任审计无关或超出审计执法权限的,应当按有关程序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结束后,审计组在法定期限内征求被审计对象及相关单位意见,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代拟审计结果报告。
第四章 审计内容与范围
第十七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以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为基础,围绕领导干部所负经济责任的相关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职期间所管辖地区的财政收支、相关单位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重大投资经济项目的合法性、效益性;
(三)根据需要核查有关经济指标的真实性和变化情况;
(四)贯彻执行国家重要经济政策法规情况;
(五)重大经济事项活动决策程序和效果;
(六)本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
党委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侧重于审计任职期间的经济决策和宏观经济管理情况。
第十八条 党委政府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重点选择以下单位进行:
(一)政府财政、税务、计划发展、经贸、城建、国土、交通、水利、民政等部门;
(二)党委或政府机关财务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
(三)分管或联系的部门或单位;
(四)相关驻外机构;
(五)相关重点企业;
(六)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 党政部门、群团和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干部管理部门的具体要求,围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关联事项确定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款管理、关联单位经济往来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任期内所在部门(单位)固定资产、银行存款、有价证券、暂存暂付款、预算外收入、设备购置、工资福利支出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重要投资经营事项的决策程序及效果;
(四)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经济政策、法规情况;
(五)个人遵守廉政规定情况等。
第二十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本届为审计时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三年为审计时限。任期超过三年的以最近三年任期为审计时限,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其他年度和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第五章 审计方法
第二十一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根据党委政府和委托部门要求,采用离任审计与任中审计相结合、国家审计与内部审计相结合、全面审计与延伸调查结合等多种方法进行。
第二十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应当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相结合。
审计机关在制定审计立项计划时,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与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事项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审计;在财政财务收支审计中,应当注意收集和保存与经济责任审计相关的资料,建立经济责任审计资料库;在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以前年度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审计结果,已经过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的年度,除进行必要的补充审计和取证外,一般不重复审计。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考、利用被审计单位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资料和审计结果;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组织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地区的国家审计机关人员或者所在单位的内部审计人员配合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承担具体审计事项。
第二十四条 为缓解换届选举时经济责任审计对象过分集中的矛盾,党委组织部门应适当安排领导干部任中审计和年度审计,以减少离任审计时的工作量。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审查被审计的领导干部遵守廉政规定情况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从所审计的单位、事项的财政财务收支中掌握领导干部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
(二)采取召开座谈会、设立意见箱、实行审前公告、征求意见等方式,了解相关情况;
(三)审前与相关部门沟通,对纪检监察、组织人事等部门转交的有关线索和审计过程中了解的重要情况进行核查。
第六章 审计结果及运用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和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及委托部门报送审计结果报告,向纪检监察机关及时移送审计发现的严重违纪违规问题和经济案件线索。
各市州审计局对县(市区)党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结果报告及相关资料,在报送本市州领导小组及党委、政府有关领导的同时,还应报送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和省委组织部。
第二十七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审计依据。包括实施该经济责任审计项目的法律法规依据和委托、授权等依据。
(二)审计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对象及其地区(单位)的基本情况;实施审计的范围、内容、方法和审计过程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审计方案中所列审计内容的查实情况。审计查明的情况与被审计对象任期工作目标及任期前情况的比较。被审计对象及其所在地区(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及廉政规定的主要问题。
(四)责任确定。对领导干部所在地区(单位)违反财经法规问题,划分主管责任和直接责任。被审计对象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行为,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失职、渎职的行为等应当划分为直接责任。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应当划分为主管责任。
(五)审计评价。审计评价应当紧紧围绕被审计对象的相关经济责任进行,与其不相关的经济责任不评价。应当依据审计报告所列的事实进行评价,审计证据不充分的事项不评价。审计评价应当既反映被审计对象经济工作业绩,又反映执行财经法规和廉政纪律规定方面的问题,避免相互矛盾。应当以写实的方式进行,既要明确、具体,又要客观公正。一般性问题可以不评价。
(六)必要的审计建议。
第二十八条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对领导干部追究责任的一项依据。对审计查实的违纪违规问题按规定应该对领导干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应当进行处理处分,追究相应责任。
(二)作为查办经济案件立案的一项依据,对经济责任审计发现的经济案件线索应当予以受理;
(三)作为对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制定相应规定措施的参考依据;
(四)其他利用形式。
第二十九条 组织人事部门应当从以下方面利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一)作为领导干部考查任用的参考依据。
(二)作为领导干部教育管理的一项依据。根据审计结果情况,对工作平庸,有一般性问题的,应当给予谈话教育;对问题较多,但够不上党纪处理的,应当予以警示诫勉。
(三)作为领导干部年度考评、评先表模的一项重要依据。
(四)应当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列入干部考核档案。
(五)其他利用形式。
第三十条 纪检监察、组织人事部门应将运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情况及时反馈审计机关。
第三十一条 组织部门应采取一定的形式向被审计人所在地区(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或扩大到中层单位负责人反馈审计结果情况,提出有关要求。如果以会议形式反馈,必要时可会同纪检监察或审计机关参加。
第三十二条 试行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制度。选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有典型意义的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公告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相关结论性文书生效后,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审计部门联合提出建议,也可以由其中一个部门单独提出建议;
(二)部门提出的建议报经领导小组批准或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审定;
(三)领导小组办公室按批准或审定的公告形式,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按照《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暂行规定》(中办发[1999]20号文件),并参考本办法实施。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实施中,本办法未予详尽的从其原有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开始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