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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委托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9日 12:42 浏览次数:

校审字[2024]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委托审计管理,规范学校委托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湖北大学建设工程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湖北大学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有关法规及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是指学校在内部审计资源不足或者按规定需要专业资质等情况下,将审计业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利用其结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并能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资产评估公司等。

第四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合法经营,并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必须具备国家承认的相应专业资质;

(三)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专业胜任能力,能够自行完成审计全部工作量;

(四)拥有良好的职业声誉,近三年没有违法、违规执业行为,并受到行业或客户好评。

第五条 实施委托审计项目包括:

(一)建设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估算及概算审核、工程量清单和控制价编审、工程全过程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审计;

(二)经学校批准的经济责任审计、财务收支审计、内部控制审计、科研项目审计等财经审计项目;

(三)经学校批准的其他专项审计、审计鉴证及咨询服务等。

第二章 委托管理

第六条 审计处代表学校对委托审计实施归口管理,负责全校委托审计业务的组织、管理、协调与监督。审计处在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业务时要做好指导、监督、检查和评价工作,对中介机构工作过程进行严格控制,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其管理和监督业务主要包括:提出委托审计的服务需求,提出审计项目建议,审核委托机构资质,监督审计业务过程,检查审计质量,对委托机构出具的审计意见、审计报告等结果进行复核确认,审核审计费用,审计资料立卷归档、考核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等。

第七条  审计处根据国家相关法规、学校审计工作任务、委托审计考核情况以及审计资源配备等因素,提出湖北大学委托审计的服务需求,由学校招标采购中心组织实施采购,确定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

(一)委托审计服务项目采购由招标采购中心按学校采购管理规定执行。

(二)工程及维修改造项目委托审计原则上按集中采购确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在其服务范围内进行委托,审计处可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委托工程量清单、招标控制价编制、项目跟踪和项目结算审计等内容。服务周期为一年,以委托审计合同签订之日为准,最多可续签二年,满三年原则上需重新进行采购。其他单项工程审计费超20万元、采取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和学校重大工程项目委托审计按需要实施单独采购的除外。

(三)财经及其他类委托审计原则上按照“一项一委托”方式实施采购,确定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

(四)委托审计必须按照“一项一合同”的原则签订委托审计合同。委托审计合同中需注明审计任务、审计时限、执业人员资格、审计质量、保密事项、审计费用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与义务、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

(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必须制定详细的审计实施方案,经批准后开展审计工作,全程建立审计日志,做好审计工作底稿,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准则以及学校相关规定实施审计。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审计处根据委托审计内容,选派专职审计人员负责组织、管理、监督与协调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一)审计实施前,充分参与、了解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审计方案,明确审计目标、范围、内容、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

(二)审计实施过程中,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确保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顺利。

(三)审计完成后,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结果初稿进行抽检复核,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后,提出修改意见,出具正式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确保审计报告的质量。并督促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及时移交审计项目全部档案资料。

第九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合同完成审计后,经学校审计处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依据合同支付审计费用。

(一)工程类审计费用在相关工程项目的建设成本或审计专项经费列支;

(二)财经类及其他审计项目在学校相关单位经费或审计专项经费列支;

(三)学校独立核算单位、科研项目的审计费用一般由被审单位或科研项目经费列支。

第四章 考核监督

第十条 审计处应建立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和考核机制。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审计人员配备情况、主审人员的执业资格和工作态度及水平;

(二)社会中介机构的组织管理、沟通协调情况;

(三)审计质量控制体系及措施;

(四)审计报告的及时性、审核金额的准确性及误差率;

(五)审计报告质量及审计意见、建议的准确性和建设性;

(六)社会中介机构的廉洁措施及审计人员的廉洁情况。

第十一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学校有权终止其委托审计业务,解除委托合同,取消其从事学校委托审计业务资格,审计费用不予支付,造成学校损失的依法追究其责任并赔偿学校损失。

(一)未按合同要求实施审计,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二)审计(审核)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并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的;

(三)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造成学校损失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串通作弊、未保守被审计单位秘密,泄露审计业务资料给学校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六)对审计结果进行质量检查或复查,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

第十二条 审计处要严明纪律、明确责任,加强审计质量控制与强化责任考核,不得与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串通、徇私舞弊损害学校利益。违者学校依法依规追责问责。对严重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2005年发布的原《湖北大学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