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确保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内部审计准则》,结合学校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并能独立承担有限责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等中介机构。
第三条 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项目进行审计的工作由学校审计处负责。
第四条 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武汉地区注册、登记;
(二)具备开展相关业务的资质和资格;
(三)具有承担相应审计风险(含法律责任)的能力;
(四)具备良好的执业水平和社会信誉。
第五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项目范围包括:
(一)审计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基建、修缮及改造工程、装饰工程、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 校审计处认为需要进行委托审计的工程、财务收支等审计项目。
第六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程序和有关规定:
(一)校审计处根据需要提出委托审计的项目,并报主管校领导审批;
(二)选择一定比例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考察,考察组由校审计处、监察处、财务处、规划建设处、工会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三)在考察基础上,考察组召开会议评议、确定拟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由校审计处与社会中介机构签定委托审计合同;
(四)校审计处选派审计人员协助、监督社会中介机构开展审计工作;
(五)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报告形成之前,应与校审计处交换意见,方可出具审计报告;
(六) 校审计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提交的审计意见,出具湖北大学审计报告并发送校内各相关单位执行;
(七)检查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必要时可进行后续审计;
(八)建立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项目的审计档案,并按有关规定移交校档案馆保存。
第七条 委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费用原则上按国家规定标准的下限执行,并按财务制度的规定在相关项目费用中列支。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