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解读
《湖北省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省委、省政府同意,于2013年9月16日由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鄂办发〔2013〕25号)印发施行。《办法》分为总则、经济责任问责情形、经济责任界定、经济责任问责适用、经济责任问责程序和附则六章,共32条,5000余字。
一、关于经济责任问责对象、问责主体、问责方式
(一)经济责任问责对象
《办法》明确规定了两类经济责任问责对象:一是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接受经济责任审计的领导干部,包括地方各级党委、政府、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省和地方各级党政工作部门、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等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或者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省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这里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二是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发现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其他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
(二)经济责任问责主体
《办法》明确了经济责任问责的主体:纪检、组织、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审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三)经济责任问责方式
《办法》规定了经济责任问责方式,分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八种。根据具体情形,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四)经济责任问责和追究纪律责任、刑事责任的衔接
《办法》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受到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另外,在问责的同时,对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应当给予经济处理、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相关决定。
二、关于经济责任问责情形
《办法》第二章第六条至第十二条规定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的七种情形,涵盖了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的主要方面,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规定的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也是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必须遵守的主要要求,对领导干部所在地区、本部门(系统)、本单位的经济社会发展具有重要影响。为此,《办法》对每种情形的具体内容作了规定。同时,《办法》第十三条兜底规定:“领导干部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情形的,也应当实行问责”。
(一)被审计领导干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这里所称重大经济事项决策,是指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为了有效管理重大经济事项,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履行一定程序,根据客观情况和条件,经过分析、比较、选择,在若干方案中确定最优方案的过程,是领导干部工作的核心和基础。为深入推进依法、民主、科学决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严格对领导干部不依法决策或者决策不当、决策失误实行问责,对于约束和规范领导干部的决策行为,增强决策责任意识,实现决策权力和决策责任相统一,提高领导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具有积极的作用。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七条规定,为执行好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重点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出让土地所有权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第二,不得违规调整容积率。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擅自更改容积率。确需变更的,应依法进行,不得以政府会议纪要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调整。第三,不得违规对规划或者建设项目进行环境评价、审批,不得违规新建“两高”项目。必须严格淘汰落后产能。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除依法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还应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第四,社会保障、扶贫开发、安置补偿、民政救济、抢险救灾、教育卫生等资金或者物资应当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截留、挪用。
(三)被审计领导干部管理基本建设项目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八条规定,为管理好基本建设项目,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重点注意以下方面:第一,项目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立项、可研、征地、环评、初步设计等基本建设程序,不得以化整为零、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审批等文件,不得违反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相关规定。第二,项目建设必须按批准的标准和规模进行,严重超概算的必须报批。项目建设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第三,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招标,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四,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五,设计变更应当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协商,经确认后由设计单位发出相应的图纸及说明,并办理签发手续,不得擅自变更。第六,建设项目造价文件的编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我省发布的计价规则和标准,竣工结算审查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禁止一切在签订合同或者计价方面弄虚作假的行为。对于擅自通过设计变更、子项目调整、建设标准调整等行为抬高建设项目造价的,结算时不予认可。第七,必须严格履行项目管理职责,杜绝施工单位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不按照设计施工,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隐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国家建设资金严重流失的情形。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管理监督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九条规定,为管理监督好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被审计领导干部应当重点注意以下方面:第一,在财政收入执收方面,不得违规应征未征财政收入,不得违规先征后返财政收入。已经征收的财政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挪用、坐支、转移,必须依法及时上缴。第二,在财政支出方面,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相关专项财政资金。第三,在政府采购方面,严禁各类违规采购行为。第四,在财政资金存放方面,不得不经批准设立银行账户,不得私存私放财政资金和其他公款。这里所称“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有的政策性文件中也称之为“私设小金库”等,是指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单位法定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的行为。第五,在国有资产处置方面,不得违规处置国有资产,不得截留、挪用国有资产收益。第六,在会计责任方面,《会计法》、《审计法》明确确立了单位负责人的会计责任主体地位,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依法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五)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管理运用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等方面履行经济责任不当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十条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好相关经济责任,充分发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支撑、引领、带动作用。
(六)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职责方面失职、渎职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或者在环境保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等工作中发生严重失误,引发群体性事件,给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的,对其实行问责。
(七)被审计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应当予以问责的情形
按《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审计领导干部在遵守廉洁自律规定方面有不当行为的,对其实行问责。廉洁自律是对领导干部的基本要求,是领导干部正确履职的基本保障。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党内法律法规、国家法律法规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方面的禁止性规定,领导干部必须引以为戒,不越雷池。
三、关于经济责任界定
界定经济责任是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基础。《办法》依据《规定》,在第三章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规定了经济责任界定,明确了被审计领导干部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承担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并分别规定了界定的标准。
四、关于经济责任问责适用
《办法》第四章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对经济责任问责适用作了规定。在具体问责方式的选择上,《办法》区分被审计领导干部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根据较轻、较重、严重、应当从重、可以从轻的情节,来确定应当采取的问责方式,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另外,在问责适用上,《办法》第二十三条还对与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衔接做了规定: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关于经济责任问责程序
为确保经济责任问责过程正当有序、经济责任问责结果客观公正,《办法》第五章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经济责任问责程序: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问责的,由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后,报请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由相关机关根据经济责任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履行问责的有关职责,在规定期限内作出问责决定。问责决定送达被审计领导干部本人及其所在单位,抄送有关部门和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并与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一起按照有关规定存入被审计领导干部的个人档案,作为有关部门实施考核、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对有关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领导干部经济责任问责职责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实行问责,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有权利必有救济。受到问责的被审计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可以依法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问责决定机关按照规定办理申诉事项。但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六、关于《办法》参照执行范围、解释主体和生效时间
《办法》第六章“附则”规定,对其他审计工作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领导干部及相关人员需要实行经济责任问责的,参照《办法》执行。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可以依据《办法》制定相应的问责实施细则。《办法》由省纪委、省委组织部、省审计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http://www.hbaudit.gov.cn/html/2014/0523/32766.shtml